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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莊鈞喻相 對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上列抗告人因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緊急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泰伸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財務困難,陷於經營危機,暫停營業,惟公司有重建再生可能,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為期重整裁定前,保持聲請人之現狀,以免各債權人相繼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或逕為聲請人破產之聲請,致聲請人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為繼,陷於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故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規定,聲請於重整前為「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新泰伸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其他行使債權行為)。新泰伸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對於新泰伸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此,提出新泰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重整聲請狀、拍賣公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上櫃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查詢、土地徵收補償費表、鑑價報告節文等影本,求為准許新泰伸公司於重整裁定前,為保全緊急處分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等各款之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據以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對於新泰伸公司為上列各款之保全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72 條第2 項係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㈡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

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㈠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㈡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債權人為公司重整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待言。而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同法第286 條亦定有明文,原審為本件裁定前,未依非訟法事件第172 條之規定,踐行「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又非不能踐行而未踐行,逕為准許相對人等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恰。

三、從而,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調閱重整聲請卷,詳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吳 佩 玲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