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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上列再抗告人因重整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 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準此,抗告法院就重整緊急處分所為之裁定,僅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始得再為抗告,倘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本院合議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66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