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相 對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人,有該公司充實中期營運週轉金及改善財務結構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合約暨各參貸行參貸及餘額明細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桃金拍五字第 1號拍賣公告等附於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卷可憑,是抗告人以其因本院於101 年度整字第1 號新泰伸公司聲請重整事件程序中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為由,提起抗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5 月30日為充實中期營運週轉金及改善財務結構,邀同王台齡、林奕辰、胡瓈予、林鼎凱及林耿賢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含抗告人在內之11家金融機構(下簡稱本銀行團,由抗告人擔任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902,531,050 元,迄今相對人尚積欠本銀行團本金3,784,517,492 元未清償,其中包含抗告人之參貸債權778,373,516 元。本銀行團之債權金額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5,320,000,000 元之71.14%,佔相對人公司總負債金額7,615,793,000 元之49.69%,本銀行團係相對人最大之債權人。抗告人前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4828 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楊梅廠(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之土地、廠房以及附屬之機器設備(即本聯貸案之擔保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九字第13910 號受理後依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拍賣之換價程序(101 年度桃金拍五字第1 號),並定期民國101 年8 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相對人旋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其緊急處分聲請(下稱第一次緊急處分)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抗告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廢棄原為之第一次緊急處分裁定。此時,執行法院委託之台灣金服公司遂另定期民國
101 年11月2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豈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又再次聲請緊急處分,本院復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准其緊急處分之聲請(下稱第二次緊急處分),致原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欲進行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又被迫停止,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至鉅,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遂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㈡、法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作成緊急處分准駁之裁定時,應同時考量公司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且同一重整事件,不得重複為緊急處分裁定,僅得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延長之。本件相對人於第一次緊急處分裁定遭抗告法院廢棄後,又重複聲請第二次緊急處分,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本件第一次緊急處分裁定因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業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倘允許相對人於同一重整事件一再重複聲請緊急處分,則抗告法院為廢棄原審裁定後,原審即又再做出新的緊急處分裁定,將使重整法院之權限不受限制、無限擴大,則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必受到踐踏無遺。
㈢、本件利害關係人已表示反對重整及緊急處分之意見,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第二次緊急處分,顯然違法:原審明知第一次緊急處分裁定因未踐行訊問程序遭抗告法院廢棄,仍執意二度不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而准予緊急處分。依抗告法院廢棄第一次緊急處分裁定之理由記載「原審為本件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踐行『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又非不能踐行而未踐行,逕為准許相對人等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等語。原審於民國
101 年11月12日第二度受理相對人緊急處分聲請時,對於抗告法院廢棄原審裁定之上揭理由,應知之甚詳,其竟恁置不顧,且公司法亦無緊急處分無須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然自相對人聲請日起至原裁定作成日止,間隔9 個日曆天,顯有足夠時間踐行訊問程序或檢視101 年度整字第1 號重整事件卷內資料,其竟枉法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協助相對人遂行阻擾民國101 年11月21日拍賣程序之目的。
㈣、原裁定認定緊急處分裁定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85條第1 項及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惟就上開法條內容觀之,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無一例外。然公司法並無緊急處分無須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原裁定竟違法曲解法條文義,認本件緊急處分裁定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先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與法律條文所明定之內容相違背。且原裁定亦未說明不適用上開法條之法律依據為何以及就上開法條適用範圍作限縮解釋之合理依據,故原裁定顯有違法。況因相對人之債權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且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換言之,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屬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依該法並不受重整緊急處分之限制,重整法院於裁定前依法應徵詢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對此,原裁定亦未說明不適用上開法條之合法依據,而不踐行詢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故原裁定顯有違法。
㈤、依相對人民國100 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附註四--㈩之記載「…新泰伸公司因財務困難導致公司無法繼續運作,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全面停工。…本公司因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無力償還,已由員工申請由縣政府來廠做事實歇業認定,並於98年7 月16日全面停工資遣所有員工。」之記載,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全面停工,並已資遣所有員工而無復工計畫;其楊梅廠甚至早在民國97年11月11日即已停工。基此,相對人業已資遣所有員工而全面停業逾一年六個月,為永久性停業,而非暫時停業,顯與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所定「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聲請重整前提要件不相符,法院已無進一步審酌相對人有無重建更生可能之必要,應即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及第283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重整聲請,而無裁定緊急處分之必要。況相對人於聲請重整前既已長期停止營業,處於無營業之狀態,豈有可能徒然透過法院緊急處分裁定或准予重整裁定即緩解財務困難之現況、改善長期經營虧損狀態、轉變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基此,相對人顯無繼續經營、重建更生之可能,而應依公司法第28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重整聲請,故無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裁定緊急處分之必要。
㈥、綜上,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
17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且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踐行訊問資產管理公司之程序,以評估相對人是否具有重整實益及緊急處分之必要,顯有違法。且多家資產管理公司表明不論新泰伸公司是否獲法院准予重整,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繼續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則相對人並無重整實益,自不具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雖以緊急處分裁定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之適用為由,不予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而逕行裁定緊急處分,惟細繹原裁定所持理由,均係自行就法條本身所無之文字更為曲解或作限縮解釋,故原裁定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⑴、原裁定廢棄。⑵、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㈦、提出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4日及同年11月19日 101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新泰伸公司充實中期營運週轉金及改善財務結構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合約、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修訂條文暨各參貸行參貸及餘額明細表、台灣金服公司民國101 年7 月20日及同年10月23日101 年度桃金拍五字第1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9 月17日101 年度整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民事再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新泰伸公司民國99年度半年報會計師查核報告第 3~2頁及第19頁節本、新泰伸公司民國97年11月11日重大訊息公告等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財務困難,陷於經營危機,暫停營業,惟公司有重建再生可能,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為期重整裁定前,保持相對人之現狀,以免各債權人相繼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或逕為相對人破產之聲請,致相對人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為繼,陷於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故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聲請於重整前為「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新泰伸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其他行使債權行為)。新泰伸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對於新泰伸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此,提出新泰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重整聲請狀、拍賣公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上櫃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查詢、土地徵收補償費表、鑑價報告節文等影本為證,請求於准許新泰伸公司重整前,為保全之緊急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而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為非訟事件法第
185 條第1 項所指「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是除非公司法另有規定,否則,於該緊急處分裁定前,自應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2 項「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而綜觀公司法第287 條亦僅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第一項)。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第二項)。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第三項)。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第四項)。」,除此之外,公司法就法院為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俱無任何程序上之規定。則法院為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自均應依非訟事件法之上揭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重整程序前准否為緊急處分之裁定亦然。原法院原為之裁定因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瑕疵,經廢棄後,仍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諸如訊問債權人、大股東等〉,即又遽予裁定再准為緊急處分,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背。
㈡、第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第6 款規定: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觀諸:
⑴、本件金融機構對於新泰伸公司之債權,因評估
結果經評定為不良債權,且已有數家金融機構將其債權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是法院於受理本件聲請公司重整過程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上揭規定,亦應踐行「徵詢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之程序,然原審於相對人重整前之緊急處分聲請,仍未踐行此徵詢程序。
⑵、依相對人新泰伸公司之各債權人對該公司重整
之相關意見,其中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述略以:渠等已推由聯貸案管理銀行(即抗告人)代表行使權利,依法查封相對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之全部廠房、土地以及主要機器設備,且為保障債權,不論是否重整,都要繼續強制執行等語;其他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亦全數具狀表示反對相對人為公司重整,有陳述意見狀九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卷二第1 至21頁、第36至64頁、第73至78頁,卷三第6 至10頁),可知債權人銀行均反對相對人為公司重整,另債權人資產管理機構不但反對相對人公司重整,更均具體表示縱使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亦將繼續請求強制執行。
等情,益稽原審亦漏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踐行「徵詢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之程序,且相對人之廠房及所坐落之廠房、土地及主要機器,於重整聲請前均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並定期拍賣中【有台灣金服公司民國 101年7 月20日及同年10月23日101 年度桃金拍五字第
1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抗證4 及抗證7 )】,縱法院准予重整,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無法阻止上開債權人之債權行使。
㈢、末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本件相對人新泰伸公司自民國87年11月以來,先後歷經四次聲請公司重整,第一次於民國87年11月間聲請經本院准予重整,重整中,於與債權人重新達成償債協議後,即於民國89年3 月1 日撤回重整聲請;又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再聲請第二次重整,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於民國100 年
2 月間又因債權人聲請對其資產為強制執行,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第三次重整,亦遭駁回確定;此次因積欠聯貸銀行債務未清償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民國101 年8 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旋又故技重施而為第四次聲請重整。姑不論其重整之聲請有無理由,然依其民國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上載,相對人新泰伸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即已全面停工並資遣所有員工,迄今三年餘來均處於停業狀態,而所有楊梅廠更早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停工,實乃永久性停業,亦與公司法第282 條所定「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前提要件不符,此有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新泰伸公司財務報告、新泰伸公司楊梅廠停工公告等影本附卷可按,足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全體所陳相對人新泰伸公司之聲請重整以及聲請重整前緊急處分之主要目的全係為了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賡續進行,尚非無據。
㈣、綜上,法院於公司重整程序中所為之各項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 2項以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均應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以及徵詢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意見之程序,原審法院原為之裁定因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瑕疵,經廢棄後,仍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諸如訊問債權人、大股東等〉,即又遽予裁定再准為緊急處分,顯與上揭規定相違背。進而言之,債權人銀行以及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俱表示縱法院准予重整,亦均將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所有楊梅廠之廠房、基地及主要機器,於重整聲請前亦均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並定期拍賣中,縱法院准予重整,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無法阻止上開債權人之債權行使,本件似已無重整之實益,且不具重整前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核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