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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上列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其他行使債權行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經營危機,暫停營業,惟公司有重建再生可能,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為期重整裁定前,保持聲請人之現狀,以免各債權人相繼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或逕為聲請人破產之聲請,致聲請人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為繼,陷於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故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規定,聲請於重整前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

2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因法院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應先為必要詢問及相當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倘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使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失其重整價值,是重整聲請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以其財務困難,暫停營業,依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整字第1 號重整事件審查中。關於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重整更生之價值及可能?仍待本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公司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債務人履行債務,確有影響聲請人將來重整可能性之虞。而關於破產宣告之裁定、和解決議或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等結果,亦有無從開始重整程序或進一步減少公司目前總體財產,影響公司財務之可能。另為防止聲請人公司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均有必要加以禁止或限制。至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列,倘屬維持聲請人營運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如亦予限制,則反有害聲請人重整更生,應予例外排除之。據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應有理由,爰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並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桃園縣,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桃園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