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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莊鈞喻相 對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本件重整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為重整,伊係相對人之債權人,並為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902,531,050 元聯合授信案件之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相對人尚積欠銀行團3,784,517,492 元,其中包含伊之參貸債權778,373,516 元,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規定,伊為重整之利害關係人。茲因對本案案情尚有不明瞭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本件重整相關卷宗。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額為778,373,516 元,又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320,000,000 元,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當於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4.63 %一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充實中期營運週轉金及改善財務結構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合約、各參貸行參貸及餘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7-77 頁),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項規定,如裁定准予重整者,其為重整債權人,另依同法第

28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對於相對人亦有聲請重整之權,是聲請人係本件重整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可以認定。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聲請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聲請准予閱覽、抄錄及影印本件卷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