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整之裁定期間,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三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後,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120 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30日,但以2 次為限,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遞狀為本件重整之聲請,本院前已分別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等,徵詢關於聲請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裁定選任檢查人,茲上開120日之期間屆至之時,檢查人尚未提出重整檢查報告書,本院認有延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