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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法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賴永得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之組織章程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25條及第2

7 條等規定,業經民國101 年8 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變更,爰檢附變更前後組織章程、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信徒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及桃園縣府民宗字第0920303507號寺廟登記表(以上皆為影本)等書件各乙份,依法聲請准許修改章程。

三、經核,聲請人就章程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5條、第27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此變更乃就組織章程中有欠完備之重要管理方法為補充,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修正變更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所聲請變更章程第14條、第25條部分,核非屬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附表:財團法人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 101年度法字第19號│├────────────────┬────────────────┬──────┤│修正後 │修正前 │備 註│├────────────────┼────────────────┼──────┤│第四條: │第四條: │ ││本財團事務所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永│本財團事務所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 ○○○里○鄰○○路○○號。 │街里48號。 │ │├────────────────┼────────────────┼──────┤│第六條: │第六條: │ ││本財團財產如另附目錄所載由捐助不│本財團財產如另附目錄所載由捐助總│ ││動產總值為柒佰玖拾壹萬貳仟玖佰陸│值為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整│ ││拾陸元整,動產總值為貳佰萬元整。│ │ │├────────────────┼────────────────┼──────┤│第九條: │第九條: │ ││本財團設置董事會及監事會;董事名│本財團設置董事會及監事會;董事名│ ││額定為十一名、候補董事三名。董事│額定為十一名、候補董事三名,監事│ ││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本府規定│名額定為三名、候補監事一名。 │ ││之宗教財團人業務相關素養或經驗。│ │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之血│ │ ││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額│ │ ││三分之一。監事名額定為三名、候補│ │ ││監事一名。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 │ ││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之血│ │ ││親、姻親關係。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⑴制定本財團之內規細則。 │⑴制定本財團之內規細則。 │ ││⑵編定預算及決算。 │⑵編定預算及決算。 │ ││⑶擬定事業及行事計劃。 │⑶擬定事業及行事計劃。 │ ││⑷管理及運用本財團之財產。 │⑷管理及運用本財團之財產。 │ ││⑸取得或處分本財團之財產。 │⑸取得或處分本財團之財產。 │ ││⑹審核新增信徒加入之職責及違反組│⑹審核信徒資格。 │ ││ 織章程條款之信徒開除之職責。 │⑺處理本財團其他事項。 │ ││⑺處理本財團其他事項。 │ │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 ││本財團經解散時,除清償本財團債務│本財團經解散時,除清償本財團債務│ ││外,其餘剩餘財產應歸屬於地方政府│外,其餘剩餘財產應歸屬中壢玉尊宮│ ││。 │所有。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