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佳慧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再次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下同)101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訂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6 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
裁定自97年9 月1 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同法第64條第1 項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規定,而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 0 號 於99年12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在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2 年內,於101 年5 月9 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56 條第2 項聲請裁定免責,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前經函詢命各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債權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台灣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安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原荷商荷蘭銀行)、玉山銀行及日盛銀行均具狀檢附聲請人之消費明細供參,並表示聲請人之消費紀錄有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之事由【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86至196 頁】。惟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修正後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如上開說明所引。
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聲請人消費借貸或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無消費或借貸記錄,故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㈢再者,聲請人自94年3 月起即任職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百公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6至68頁】,而95年、96年、97年之收入各為新台幣(下同)518,948 元、504,556 元、535,88 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5至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 5、117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6頁),是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97年9 月1 日裁定開始更生時)後,聲請人確有任職於遠百公司之工作收入。聲請人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3,246元(518,948 ÷12=43,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2,046元(504,556 元÷12=42 ,046 元)、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4,657元(535,886 元÷12=44,657元),則聲請清算前2 年(即95年9 月起至97年8 月)薪資收入合計1,034,796 元(43,246元×4 +504,556 元+44,657元×8 =1,034,796 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已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三分之一,已據提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助字第5254號執行命令、扣薪分配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21頁)。而由上開扣薪明細分配表觀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因強制執行扣薪數額共計185,729 元(13,000元+13,000 元+14,625 元+13,000 元+13,000 元+26,00
0 元+13,000 元+13,000 元+15,438 元+13,000 元+13,000元+12,833 元+12 ,833元=185,729 元,見本院卷第21頁),既係供債權人平均清償,即非債務人所得支配處分之所得,自應予扣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共計849,067 元(1,034,796 元-185,729 元=849,067 元)。
㈣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3,000元(即生活費9,000 元、與前夫所生3 名子女扶養費5,000 元、與現任配偶所生2 子扶養費9,000 元),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9,829 元計算,聲請人與現任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何OO、何OO分別於92年5 月16日、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下稱執消債更卷)第26 1 、262頁】,各為9 歲及7 歲之未成年人,其扶養金額並無法直接等同於成人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5,897元(9,829 元×60% =5,897 元),經與配偶何進旺分攤後,聲請人應支出該二名子女扶養費為5,897 元(5,897 元×
2 ÷2 =5,897 元)。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聲請人之前配偶鄒裕德對與聲請人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即鄒OO、鄒OO、鄒OO(見消債更卷第15頁、執消債更卷第260頁)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該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為8,846 元(9,829 元×60%×3 ÷2=8,846 元),則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低於前揭最低生活標準24,572元(即聲請人本人必要生活支出9,
829 元+ 與現任配偶所生二名子女扶養費5,897 元+ 與前夫所生三名子女扶養費8,846 元),應屬可採。倘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552,000 元(23,000×24=552,000 )。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得分配總額為180,485 元,而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100 年8 月間,普通債權人復自聲請人任職之遠百公司處受償253,667 元(見本院卷第38、40頁),故本件普通債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至清算程序終結共獲分配總額應為434,152 元(180,485 元+253,667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7,067 元(849,06 7元-552,000 元=297,067 元)。準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難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三、至聲請人主張於99年8 月20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終結後,其仍有遭扣押之薪資253,709 元留存於遠百公司,未分配於各債權人,爰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規定聲請追加分配云云,惟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向遠百公司函查債務人受扣押之薪資有無清償債權人,嗣遠百公司函覆:「債務人乙○○…任職期間受扣押之薪資本公司業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25日北院木100 司執丙字第21749 號函之諭示,按債權比例分別匯款予債權人…,目前已無任何薪資扣押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已無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與聲請許可追加分配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