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黃士瑋(即黃鴻斌).上列兩造間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所為
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9,196元外,另外加計非屬生活費之每月稅賦支出1,250 元,然相對人民國96年度全年收入僅371,563 元、97年度全年度收入僅369,753 元、98年度全年度收入僅287,355 元,且相對人有繳納房貸可扣稅,除此之外,亦有扶養親屬可供扣稅,故其每年應繳稅額應不可能高達15,000元(即每月1,250 元)。此部份是否應請相對人提出繳稅收據以茲證明。其次,本件更生裁定中以認定相對人所提列每月稅賦1,250 元應為生活費用所包含,故不應予以另計。因此,其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460,704 元(計算式:19,196×24=460,
704 ),則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數額為252,542 元(計算式:713,246-460,704 =252,542 ),又普通債務人分配總額為225,855元,已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應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裁定不免責。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之立法目的,既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其應在生活受相當程度限制之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因此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應採政府所訂最低生活費用為裁量標準,則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生活費應計235,896 元( 計算式:9,829 元×24=235,896 元) ,再加上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用2,500 元。則相對人聲請前
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總共295,89
6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25,855 元,顯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713,246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95,896 元後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713,246 元,扣除相對人於98年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為309,504 元仍有餘額,又相對人之不動產已於清算時拍定,無需再負擔房貸、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支出,故本行認相對人應更有還款能力。易言之,本行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行為,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4 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於98年9 月1 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2066 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會議主張就不動產變賣價金進行分配,由別除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其餘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659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不動產,該變賣價金得以返還予相對人之金額為225,855 元。承上,前揭不動產變賣價金共計225,855 元,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0 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相對人96年至98年度之收入分別為371,563 元、269,753 元以及287,355 元,前開事實有相對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參更生卷第4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84 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54頁),堪信為真。是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確有工作收入。且如前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獲225,855 元之分配款;惟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96年5 月起至98年4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約為222,543 元(收入:371,56
3 元×8/12+369,753 元+287,355 元×4/12-必要生活支出17,946元×24 -扶養費2,500 元×24=222,543 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雖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復對於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支出項目、金額再做爭執,且主張應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惟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是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定,尚非直接等同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再者,該支出之項目、金額於本件先前更生案件審理時業已確定,抗告人於本件審理免責時,就該計算標準再事爭執,無非利用免責程序試圖再次翻案,實有悖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㈢、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人就相對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渠等主張相對人之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並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固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惟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本件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是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依原審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相對人之消費明細可知,其於上開銀行之消費、借貸記錄均為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以前之消費記錄,是難認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
㈣、承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又無聲請更生前2 年以內之消費、借貸資料,顯見相對人自與債權人就債務成立協商後,已無或難以使用信用卡,或以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方式,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賭博及為其他投機之行為,而抗告人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就相對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為前開行為,堪認本件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相對人無需再負擔房貸、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支出,故其還款能力增加云云,惟此事實與免責與否之審查,毫無相干,是此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