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劉玟伶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繼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復有明定。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裁定。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尚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 5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鈞院訊問期日陳以經營檳榔攤每月之收入約有新台幣(下同)7、8 萬元,惟此係抗告人誤解訊問意思所致,上開數額實則並未扣除成本,若對照抗告人於前審所提之收支表,即可查知此與抗告人於99年8月5日向鈞院聲請更生時,所提之每月收入相符,故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款故意為不實說明之規定適用應屬無疑。另抗告人98年9 月至12月、99年2 月至8 月此兩段期間之家用平均支出為每月14,135元,抗告人前於陳報狀曾提出尚在審核之兒少生活輔助款,現已核准且提高為2,000 元,是清償金額已可提高,故應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為是。承前,為此,遂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99年8 月5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裁定自99年11月5 日17時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7 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0 年8 月25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另因其名下雖有資產,即廠牌為TOYOYA、車牌號碼為000-0000、出廠日期為:西元1991年之自用小客車1 輛,惟該車早經註銷且年份久遠,已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5 年之時限,幾無殘值,此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堪認其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經本院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抗告人復經本院於10
1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18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案。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堪信應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於99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11月5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
100 年8 月23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於99年8 月5 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同年11月5 日17時之開始之更生裁定即視為開始清算,首先敘明。又查抗告人曾於99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陳以其每月營業收入約25,000元、於99年9 月1 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主張其96年10月開始,即因受景氣所影響,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收入銳減為每月營收約25,000元,於101 年6 月27日復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98年9 月至12月、99年2 月至101 年
4 月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每月營收,分別為:20,950元、25,620元 、30,380元、30,375元、27,975元、21,790元、25,245元、19,635元、26,565元、23,125元、18,120元、20,920元、26,420元、30,385元、30,605元、35,260元、31,110元、32,6 10 元、27,930元、22,900元、31,185元、24,870元、27,820元、33,115元、22,940元、32,180元、27,205元、20,790元、20570 元、24,050元、28,530元、總計821,175元,平均每月26,490元(抗告人陳報狀誤繕總額為822,075元、平均每月24,178元,遂依職權更正之,821,175 31個月=26,4 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上開計算後之每月平均收入雖與抗告人前主張每月平均25,000元乙節,數額略有些許差異。然本院審酌上開期間之社會一般經濟情況及類此小型營業可能之收支狀況等情,認抗告人前主張其96年10月後,因景氣不佳而營收銳減,迄今約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乙節為可採,遂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之數額即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為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基準。另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尚陳以其98年9 月至12月、99年2 月8月,該段期間平均每月家用支出為14,135元,此與前審審酌抗告人於99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斯時之一般社會經濟現況及常人之日常生活合理消費程度等情,認抗告人剔除房租9,000 元之部分外,抗告人本人及受抗告人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陳○○(00年0月出生)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4,329元(23,329-9,000 =14,329元),核此與前審所認定之金額所差無幾,且經本院參以斯時之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類此情形常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抗告人曾於本院101 年6 月21日訊問期日自承其幼子陳○○之教育費用為其週遭之廟宇幫其支付、午餐費用係縣政府代為支出,其僅有支出陳冠華之早晚餐等情事,亦認抗告人陳列上開之數額應為適當,尚不為過。遂依抗告人所主張每月家庭支出14,135元加計9,000 元房租,共計23,135元,為其斯時本人及其受扶養義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承上開說明,抗告人於99年11月5 日17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視為開始清算時,其有每月固定收入約25,000元,其斯時本人及收其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3,135元,是以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865 元。又抗告人於本件調查程序進行中,曾自承96年10月至今,其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約為25,000元,並經本院認定可採,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於99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時,其前兩年之營收所得應約為600,000 元(25,000×24=600,000 元),則以抗告人聲請本院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即600,000 元,扣除其本人暨應受其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費用555,240 元(23,135×24=555,240 元)後,尚有餘額44,760元,然因本件抗告人名下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於100 年8月25日17時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如前述。故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為0 元,已顯然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本件抗告人應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此外,抗告人又未得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免責,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應屬無疑,原裁定以抗告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於法自無未合,自屬合法。
五、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1日本院訊問期日,陳以經營檳榔攤每月之收入約有7 、8 萬元此部份,係因抗告人誤解訊問意思所致,上開數額並未扣除成本,若對照抗告人前所所提之相關收支表,即可查知此與抗告人於99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之每月收入相符,故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之幼子陳○○現業經核准兒少生活補助款2,000 元,故每月清償數額已可提高及抗告人患有高血壓及骨盆腔易位與子宮內膜增生等病症,故須定期治療復健,並提出100 年1 月27日起之醫療收據影本為據等語。核抗告人上開每月7 、8 萬部分之陳述,確與本案卷宗所載之相關收支資料相符,惟縱若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屬實,然本件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已如前述,是縱其上開主張為真,抗告人仍無法據此獲得免責之裁定。另其陳以其幼子陳冠華現業經核准兒少生活補助款2,000 元,故每月清償數額應可提高及其患有高血壓及骨盆腔易位與子宮內膜增生等病症乙節,核原審暨本院審以抗告人究否得以免責之事由,係抗告人是否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不應免責規定之適用,此與抗告人本件主張其幼子之兒少扶助額,今以核準提高至2,000 元,故得以提高清償金額及患有上開病症尚須支出相關費用無涉等語無涉,抗告人據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於法容有誤解,況抗告人所提之相關醫療收據,其最早之時點係99年6 月15日,且係今人牙醫診所之門診醫療收據,至其他則為就診日期100 年1月27日以後之單據,此除與本院審以抗告人99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時之前2 年,即97年8 月至99年8 月間之平均收入及支出,時點上除已有相當間隔外,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書證暨說明此等收據究得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之處為何?故其據此指摘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列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不免責裁定。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內容雖與本院略為相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若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