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黃獻輝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提及配偶撫養部分,乃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之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為民法11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關於抗告人之妻於民國99度至100 年度國稅局申報所得平均每年皆有利息收入,惟此筆收入僅為抗告人妻子之母親,為了退休後之養老生活,暫時寄放於抗告人妻子名下,此筆財產並非抗告人妻子之所有,且此筆利息收入亦於101 年3 月已解約,然視其抗告人老婆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抗告人妻子目前亦無任何工作收入,且有兩名小孩需撫養,分別為4 歲以及5 歲,正逢需要人照顧之時期,再觀依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之明文規定:「六歲以下或有需要特別看護的兒童,不可讓他獨處或由不適當的人代為照顧」,職是之故,倘若抗告人妻子出去找工作,小孩一定需請託有保母執照之專員來照料,以目前基本之保母費用每月為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且此尚未包含小孩基本開銷費用,一個月為5000元,上述等項扣除後,抗告人每月所必要支出之金額尚需支付更多,並非較為划算,況且抗告人以及妻子皆想陪伴小孩成長過程,此係身為人之父母皆渴望之。再者,抗告人之女兒目前年齡5 歲,正就讀托兒所,倘若夫、妻兩人皆在上班之際,對於女兒上課與下課之接送,時間一定不能配合,實無分身乏術。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之基本要件與目的主要係基於維護婚姻生活美滿幸福,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抗告人為維護婚姻生活,撫養妻子,是謂人之常情,且於法文規定之下,基於合情合理範圍內,蓋抗告人實不能因一己之債務,要求妻子放棄其陪伴小孩之成長過程,更逕而強迫妻子外出找尋工作,於心實有不忍,亦為常人皆可預見矣。
㈡抗告人遭強制扣薪之強制執行,惟保證債務於不停止扣薪之
情況下,倘若各銀行亦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扣薪,於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永遠都扣不完,更遑論清償其本金,職故,抗告人豈永無償還之日,此舉難保對抗告人有公平之虞,原裁定認為以抗告人於65歲以前,至少尚有32年之工作能力,認其每月平均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客觀上亦有清償之可能,惟僅就民間債權之最大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表示希望每個月還款民間友人債務為兩萬元,職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該債權人非但不理會,仍執意續行強制執行,此民間債權總金額為為2,987,200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每月支付利息為14,936元,再者,倘若將本金分32年償還,最少每月都需支付約了7,779 元,單就郭芳辰小姐之民間債權,抗告人每月就必須支付22,715元。又原裁定認為僅承認郭芳辰之民間債權,其餘民間債權人部分之債權存在,存有疑義,惟謹附擔保人即抗告人甲○○與各民間債權人之借貸收據為憑,以茲證明,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510,
OOO元。倘若還款各家民間債權之債務,每月應支付3,932元,故縱如抗告人續此清償狀況以每個月22, 715 元之強制扣薪與17,000元之與銀行協商條件,惟視其抗告人與各債權人之還款借據,各債權人所開出之清償條件不一,據以其民間債務之債權人於協商中提出之條件,係非抗告人客觀上得以負擔顯而可見,實難謂合理,且為防止抗告人與民間債權人協商,而致其他債權人有受不公平受償之虞。
㈢又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就其目前平均每月所得為62,902元,倘
若扣除個人最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新台幣18,890元以及每月還款銀行協商方案為新台幣17,000元,尚有剩餘之27,012元,事實上原裁定逕認以為抗告人得負擔保證債務遭強制扣薪之執行,表面上優惠,惟因抗告人尚需還款民間債權人之數額高達為26,647元,且尚需撫養無工作之妻子每月為10,000
元 ,然此條件並非當事人所得負擔,於債務人而言根本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再如,保證債務不停止扣薪,倘若銀行亦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扣薪之情況下,抗告人償還因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都不夠,且扣薪金額仍不足抵償債務倍增之速度,更遑論清償其本金,由此可證,此惡性循環至生活經濟壓力極重,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私法債之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考量債權債務於社會上之經濟作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故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之際,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良法美意惡意不法圖謀減免債務,致社會經濟陷於道德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造成經濟活動之動盪不安。依本條例第151 條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如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令債務人不能達到最低基本生活要求等,為判斷準據。
三、抗告人主張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額6,736,260元,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101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對此部分所有積欠之金融機構成立分121期以每月還款17,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尚積欠民間債權達5,097,200元,有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之理由不外乎依民法1116條之1抗告人有義務扶養妻子及二年幼小孩、民間債權除債權人郭芳辰部分外之民間債權皆為真實存在,並提出借據數紙以茲證明,是以確依協商條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惟查,原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一案,曾於101 年8 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呈就債權人郭芳辰以外民間保證債務發生之相關憑證(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卷第74頁),抗告人於該案始終未曾提出,僅表示為該民間債務係口頭承諾,又抗告人於本案就該民間債務所提出之證明,皆為借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借款內容亦均對連襟(抗告人太太之妹妹之先生)蔡漢彬所積欠之債務轉由抗告人負擔,觀之該簽立借據之日期均為101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姑不論該借據所示之蔡漢彬之債務是否真實,然類此債務,均係發生在本院101 年
9 月27日裁定更生駁回之後所簽立,是否確有此債務不無令人存疑,且觀抗告人己身積欠債務已達相當高額,自顧已不暇,仍恣意承擔其連襟之債務,以擴張自身債務之行為,難認抗告人有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之誠意。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者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於過程中能保有一般人之最低基本生活要求,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時,非由債務人自己任意主張其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就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於原審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對妻子10,000元,然查抗告人之妻非無謀生能力且有存款孳息收益,有抗告人提出之其配偶99年、100 年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是其配偶尚有存款得以維生,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抗告人雖辯稱該存款為配偶母親之存款且已於101 年3 月解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理不符,有違經驗法則,所辯顯不可採,應可認抗告人之配偶無須聲請人扶養。並參以抗告人係00 年0月00日生,目前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抗告人本身又有穩定之工作能力、收入,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既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則原審審酌上情之結果,認抗告人應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且與本條例第3 條所定得聲請清算為債務清理之要件未有相符。
四、綜上,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