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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何大康代理人 湯 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大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花旗銀行雖提供180 期、0%、每期新台幣(下同)6,617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因係經政府就業服務站介聘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之短期

6 個月約聘人員,薪資及工期不穩定,且尚須獨立扶養二名就學中子女,故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之上開方案。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於儒鴻實業公司為約聘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獎金1,000 元、電話補貼200元至300 元,另自101 年1 月領有房屋租賃補貼3,600 元,及兩名子女低收入補助每人每月各2,600 元,有薪資單、桃園縣政府函文、中壢市公所函文、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57至60頁)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35,050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伙食費15,300元、交通費1,804 元、電信費600 元、瓦斯費220元:就伙食費部分,以每月30日,聲請人全家共3人計算,每人每日伙食費為170 元,尚屬合理。交通費部分,依聲請人所陳報之上下班方式為,由內壢火車站搭區間電車至中壢火車站,再轉搭公車至公司,而區間電車車票單趟15元、公車費單趟26元,則每日來回交通費為82元,又以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每月交通費1,804 元,即屬有據。電信費及瓦斯費均屬家庭必要支出,數額亦屬合理,爰予列計。

2、房租費4,000 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此房租費用包含水電費(見本院卷第10頁)。又本院前於估算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時,已將桃園縣政府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費用每月3,600 元列入聲請人之收入,故此房租費用即應予全額列計。

3、扶養費4,500 元:聲請人與外籍配偶張氏○○離婚後,獨立扶養二名就學中子女(92、93年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56頁),而聲請人扶養二位子女所需之費用,除前述伙食及房租外,僅另列每位子女每月扶養費2,250 元,核其數額非高,且審酌該二名子女現均就學中,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除前開食、住之支出,其子女於衣著或教育方面確另有支出費用之需要,且該子女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予列計此部分之費用。

4、醫療費2,000 元、雜費2,000 元:就上開支出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除前開三項費用外,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等雜項支出之可能與必要,再參酌聲請人全家3 人等情,認醫療費以1,000 元、各項雜費2,000 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35,05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9,424元(計算式:15,300+1,804+600+220+4,000+4,500+1,000+2,000)後,僅有餘款5,626元可資清償債務,顯不足以清償花旗銀行前提供之180期、0%、每期6,617 元清償方案。復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於101 年12月12日調查時所陳報之債權額,即花旗銀行472,834元、31,489元、渣打銀行522,332元、聯邦銀行15,768元、玉山銀行287,220元,總計至少1,329,643元觀之,縱均以最優惠之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之還款金額仍需7,387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5,626元所能負擔。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汽車1 輛(本院卷第43頁),顯無從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