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謝孟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孟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依該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97年8 月至99年7 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2,198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1,52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尚有44萬5,622 元(96萬2,198 元-2萬1,524 元×24 =44萬5,622元),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業依債務協商履行繳款金額23萬3,148 元,故聲請人之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係44萬5,622 元扣除23萬3,148 元後,僅有28萬3,428 元,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自99年6 月起即以99年度司執荒字第29958 號強制執行命令每月扣押聲請人薪資3 分之1 迄今,現扣押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之款項共34萬5,635 元,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餘額28萬3,428 元,是聲請人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規定將扣押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薪資34萬5,635 元追加分配予各債權人,並請求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
4 號),惟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6 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確定在案。而因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故本院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並於10
1 年6 月25日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本件免責,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本件應以聲請人前於99年8 月16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視為聲請清算之時點,即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載「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期間為自97年8 月起至99年7 月止。而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認定聲請清算(更生)前2 年收入為96萬2,198 元【計算式:(5 萬8,337 元×5 個月)+ (4 萬633 元×12個月)+(2 萬6,
131 元×7 個月)=96萬2,198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及對於2 名子女扶養費2 萬1,524 元(房租4,
604 元、生活必要費用9,92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合計7,00
0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44萬5,
622 元(96萬2,198 元-2萬1,524 元×24個月=44 萬5,622元)。惟聲請人因債權人廖文祥聲請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4 月12日北院隆99司執荒字第29958 號執行命令每月扣押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有薪資債權3 分之1,自本院於100 年6 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1 年12月止,扣押薪資總額為20萬7,047 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並有聲請人提出富邦人壽公司出據扣款明細查詢歷史資料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暫不論該扣押薪資未曾經聲請人再次聲請清算,各債權人尚未獲任何分配數額,縱將該數額加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分別獲償761 元、500 元(見本院卷第53、54、58頁),總計為20萬8,308 元,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4萬5,622 元,是聲請人尚未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應堪認定,聲請人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即非有據。
㈢聲請人固謂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扣除協商還
款23萬3,148 元,僅為28萬3,428 元,且其自99年6 月起因臺北地院核發扣薪命令,迄今遭扣押薪資數額已達34萬5,63
5 元,將該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規定追加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其清償數額即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云云。
惟參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可知該「可處分所得」乃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前」,可為債務人任意支配之固定收入,自應包括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之數額,否則對部分未獲債務人任意清償之債權人而言,實非屬公允,是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已因債務協商而開始清償債務,然該債務協商既係因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合意而成立,聲請人願依該協商內容清償之數額,自無於認定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時予以排除之理,聲請人請求扣除該部分數額,並無可採。又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雖為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聲請人並未再次聲請清算,管理人亦無聲請本院許可追加分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免責事件程序中,請求逕將該扣押薪資數額分配予各債權人,亦難認有據,是該扣押薪資數額仍扣押於富邦人壽公司處,尚未分配予各債權人,聲請人主張其清償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數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本裁定業於102年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