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徐周葱相 對 人 游輝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0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再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持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0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享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若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上開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雖聲請人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其聲明僅記載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並未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且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亦僅記載為民法第767 條,而未提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然依其起訴狀之整體意旨觀之,其仍有主張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之意,依上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5,00
0 元(2,300,000 ×5%)。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個月、2 年、1 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認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合理期間約為4 年,爰認以460,000 元(115,000 ×4 )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爰准聲請人提供460,0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上開101 年度司執字第33072 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焜附表:
┌─────────────┬───┬─────┐│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179.58│全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