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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莊羽弘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相 對 人 富吉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鳳珠代 理 人 高國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富吉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吉生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並為監察人,而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以及同法第218 條規定要求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趙鳳珠提出相關帳冊、簿據,均遭其拒絕。而聲請人因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運作狀況及收支情形存有質疑,曾於民國101年8 月1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要求查察公司之業務帳冊,以供明瞭相對人公司自84年起之財務狀況、財產使用情形及資產負債情形,惟相對人公司竟拒絕提供完整之公司業務帳冊及說明財產使用情形,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為免相對人公司遭經營階層不法淘空,故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以保聲請人及全體股東權益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第218 條、第219 條、第17

3 條第3 項以及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前開聲請,本件應屬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而此公司事件,其本公司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號16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雖稱該址係虛設之聯絡處,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縣○鄉○○路○段○○○ 巷13、15號云云,然為相對人否認(本院卷第25頁,101 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