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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吳文璧相 對 人 吳燦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或受理訴訟上和解繼續審判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但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定之訴訟未確定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之該地方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明揭斯旨。職是,法院若因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繫屬,而無權決定可停止執行,為避免因逕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的損害,應得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聲請移轉於有權決定之法院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雲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和解之訴(按其真意應係請求訴訟上和解繼續審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司執助字第1431號執行卷證查閱屬實。參照首揭說明,本件執行是否停止,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玆聲請人向無權裁定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權裁定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