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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王文清訴訟代理人 石鵬凱相 對 人 謝鳳珠

陳永茂李松標方源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張阿梅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就坐落桃園縣○○段○○○地號上五層樓建築物簽立之分管使用同意書應予變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段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五層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五人各自區分所有各1 層樓,聲請人為系爭建物4 樓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謝鳳珠、方源義、陳永茂及李松標分別為1 樓、2 樓、3 樓及5 樓之所有權人。

詎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就系爭建物簽立分管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屋頂平台由相對人李松標管理使用及加蓋使用,一樓後方之空地,則由相對人謝鳳珠管理使用。然聲請人對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1/5 的權利,前揭約定完全排除聲請人使用系爭建物共有物,對聲請人顯失公平;況且聲請人於79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有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共有物之約定,則共有人既然一開始即無約定共有物分管,後來購買系爭建物之相對人均不能改變原來狀態而另立系爭分管協議;此外,相對人間縱有分管協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需在可得而知分管協議之情形下始受之拘束,然而聲請人的職業特殊,相對人根本無從與聲請人協議。綜上,相對人所作成之系爭分管協議,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變更系爭分管協議。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3/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是以,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故係非訟事件,先予敘明。其次,依民法第82

0 條增訂上述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2 所定之管理。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均有應有部分1/5 之權利,其等對於系爭建物共有物之全部,有全部使用之權利,惟各共有人如就共有物之管理已經多數決同意時,則依同意之管理方法即分管協議行之。至於不同意之共有人認分管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 ,並對於系爭分管協議表示同意,是依照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分管協議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形式上似符合共有物多數決管理之要求。惟系爭分管協議之決議過程始終未通知聲請人參與討論或決定之事實,為相對人陳永茂、謝鳳珠等所自承,是系爭分管協議決定之過程未給予聲請人參與機會,對聲請人之程序保障尚有未足,其決議程序顯然有瑕疵。再者,就系爭分管協議之內容觀之,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屋頂平台由相對人李松標管理使用及加蓋使用,一樓後方之空地由相對人謝鳳珠管理使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系爭分管協議影本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分管協議實行之結果,將完全排除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永茂、方源義就系爭建物之頂樓或一樓後方空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聲請人既未同意拋棄此部分之權利,則前開協議內容對於聲請人而言顯然難謂公平。

㈡、綜上,本件系爭分管協議自始排除聲請人參與共有物分管之決定過程,且協議內容亦完全排除聲請人就特定部分(即頂樓與一樓空定)之使用、收益,其程序及實質內容均使聲請人遭受不利益,堪認對於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

㈢、至聲請人主張伊購買系爭建物4 樓時,未與當時之其他住戶就系爭建物為分管協議,嗣後購買系爭建物之相對人均不能改變原來約定云云。惟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於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共有人本得依前開法律之規定作成分管協議,而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等作成之分管協議顯師公平,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該101 年6 月19日作成之分管協議,本院即應依法審酌系爭分管協議之作成是否符合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與聲請人購入系爭建物第4 樓時與當時之其餘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無涉。

㈣、聲請人雖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因聲請人無從得而知相對人間曾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故縱使相對人之間曾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為協議,亦不得拘束聲請人等語。然查前開解釋之意旨在闡明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約定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在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始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變更之協議既係相對人等於101年6 月19日簽立之系爭分管協議,而聲請人係79年間購得系爭建物4 樓,顯見其非在系爭分管協議作成後始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人,本件與前開解釋闡述之情形有間,無從予以爰引,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雖提出其主張之系爭建物共有物管理方案,然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無從就實體事項為判斷,聲請人所提分管方案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商討並依法為決議,本院不宜逕採為雙方就共有物使用、收益之規則。此外,相對人等主裝當事人之間就系爭建物早有其他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雖然關係相對人李松標就頂樓部分;相對人謝鳳珠對於一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有無合法權源,為該部分分關合意之存否,不影響前開本院就系爭分管協議應否變更之判斷,本院亦無從就相對人所稱先前之分管協議存否為判斷,亦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管協議之決定程序未使聲請人有參與之機會,其內容亦完全排除聲請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聲請人主張系爭分管協議顯失公平,應為可採,則其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變更上揭協議所定管理方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