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王文清訴訟代理人 石鵬凱相 對 人 謝鳳珠
陳永茂李松標方源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張阿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二七七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七一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