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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楊人龍代 理 人 邱昱宇 律師相 對 人 興美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人龍利害關係人(即股東)

楊曙銘鄒子棱蔡孟學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興美光電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11Ⅰ)。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11Ⅱ)。」,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設立後,即遭逢負責公司業務之股東蔡孟學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手段侵吞公司財務達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以上,嗣雖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惟蔡孟學毫無資力,完全未賠付相對人。此外,且相對人公司因採買糾紛,尚需賠償裕興營造有限公司79萬餘元。為此,相對人公司已受有重大損害,除非增資,否則實無法續為經營,前已於民國99年2 月間辦理暫停營業,期間雖因訴訟事宜短暫復業,旋又於同年9 月暫停營業迄今。另由相對人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8、99年度未分配盈餘表觀之,相對人公司係處於虧損狀況,且已無營業之事實。再者,因股東蔡孟學業已失聯,無法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申請解散登記。爰依同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8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08 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

4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9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9及100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8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同意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三份及復業同意准予備查函一份等影本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意見結果,經該部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派員親赴相對人公司實地查訪後函覆本院稱:「本案據聲請人陳述公司運作原係規劃由股東蔡孟學負責業務推展及接單,惟該員出資額佔公司資本額1 %,且無法聯絡恐在獄服刑;其餘股東負責出資且現無意負責營運,縱同意推股東蔡孟學擔任董事,囿於該員如確有詐欺、侵占罪刑確定,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乃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則就公司營運面,顯有經營上之實質困難,僅得持續申請停業因應;次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設計係具人和性質,興美光電有限公司股東間存有侵占公司財務之爭訟,顯有股東意見不合之情形,綜上觀之,該公司應待股東意見不合及無經營者等問題排除,始可能正常營運」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1 年10月2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訪談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已無繼續營業,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徵以本院依職權通知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鄒子棱、楊曙銘、蔡孟學陳述是否同意公司解散,其中鄒子棱、楊曙銘具狀表示同意解散等語,蔡孟學雖未表示意見,然其通知函業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綜核上情,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裁判案由:解散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