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李人恭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後,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四八號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 鈞院民國91年度執字第2365
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債務係於83、84年間發生,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方江業已往生,其生前並未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繼承該債務其遺產,且被繼承人李方江並無遺產可繼承,聲請人並已向 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裁定停止 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
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其內容與聲請人所述尚相符合,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但依首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受償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1,512,100元及自8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每年575,605 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1,512,100×5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7 ' 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依案情繁雜程度初步研判,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個月,是以2,494,288 元〔計算式:(575,605 ×4 )+(575,605 ×4/12)=2,494,2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