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李謝秀庭
李人傑共同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後,或李人恭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後,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四八號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民國91年度執字第236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債務係於83、84年間發生,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方江業已往生,其生前並未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繼承該債務其遺產,且被繼承人李方江並無遺產可繼承,繼承人李人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
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而由李人恭提供相當之擔保停止執行,而鈞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與李人恭係同一債權(繼承之連帶債務),故已於李人恭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起訴,且計算擔保金應以一筆總債權計算為足額,為此聲請裁定免供擔保停止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度聲字第110 號停止強制執行及101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其內容與聲請人所述尚相符合。而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係以李人恭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94,288 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停止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因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李人恭於供擔保後,僅停止對於李人恭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再者,李人恭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為相對人所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655 號債權憑證,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方江業已往生,其生前並未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繼承該債務其遺產等語,而本件聲請人亦同為李方江之繼承人,並以相同之事由請求追加為原告,其異議事由相同,並係針對同一筆債權,且本院於101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其擔保金之審酌,係依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受償之金額為據,即本金11,512,100元,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其擔保金額,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對於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擔保,原應無再就同一債權為重複擔保之必要,依惟首揭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無免供擔保之規定,是聲請人請求免供擔保,於法尚屬無據,且倘若李人恭於訴訟期間取回其擔保金,則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而繼續停止強制執行,則對相當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則無保障,是本院認以相同之擔保金額,即2,494,288 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並裁定可由聲請人可另提供擔保或以李人恭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至於聲請人請求免供擔保部分因於法無據,且尚屬法院依職權裁定擔保金數額之一部分,不待當事人之聲明,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毋庸另行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