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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蕭國興兼 代理人 羅捷盛相 對 人 梁修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54號),而相對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0 年度執字第63

285 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至現場執行,因前揭執行標的為房屋,一旦拆毀勢難回復原狀,對兩造後續權益影響甚大,為免衍生更大損害賠償再次影響鄰里情誼,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0 年度第632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文規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