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Inc.)法定代理人 Michael S.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公司(Jusung Paci
fic Co.,Ltd)法定代理人 金憲度(Kim H.相 對 人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ering
Co.,Ltd)法定代理人 Chul-j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86 號提存物總計新台幣13,266,000元,其中現金新台幣66,000元及美商花旗( 台灣)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新台幣1,000 萬元整一張( 存單號碼:BB000013),面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整三張( 存單號碼:BB000014. BB000015.BB000016) ,面額為新台幣10萬元整二張( 存單號碼: BB000017. BB000018) ,以上六張定期存單總計新台幣1,320 萬元整,准聲請人以現金新台幣13,305,600元或等值之美商花旗( 台灣)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裁全字第6388號假處分裁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1,300 萬元之美商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聲證1 ),後經鈞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786 號供擔保在案( 聲證2)等語。
三、查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