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丁明哲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相 對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志苔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 段○○巷○ ○○號2 樓)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計20萬9520股,達股份總數34.92 %,並為董事,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雖設有監察人,但現任監察人並未確實履行職務,且檢查人與監察人職權不同,不得以相對人設有監察人而妨害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法定權利;相對人之專利授權金並未如實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股東亦未獲得分紅,另聲請人曾委託會計師對相對人進行帳務查核,其查核意見為對於聲請人之權益是否影受有影響無法確認及無法判斷。為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並確保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本院傳訊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為有隨時查閱公司帳冊文件權限之人,且已自行委派會計師、律師查核多次,查核結果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相符,聲請人本次聲請並無必要,應屬權益濫用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0 股(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前資本總額為6,000,000 元),聲請人持有209,
520 股(出資2,095,200 元),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發行總數之34.92 %,有相對人公司101 年8 月16日變更登記表及10
0 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要件,應堪認定,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李志苔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2 年2 月25日會總字第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李志苔會計師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李志苔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2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