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詹文上相 對 人 暐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如該公司監察人不能且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時,即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㈢、聲請人掛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一職,然僅係人頭董事長,經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請求准予選任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源煌為相對人公司在該確認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以免延遲訴訟。
㈣、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以及董監事資料網路查詢版、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本此,於公司與董事間發生訴訟時,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苟監察人有不能為訴訟行為之原因且股東會又未另行選任代表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時,為免延滯訴訟致他造受損害,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代理公司為該訴訟行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按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94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暐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林銘慧,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董監事資料網路查詢版影本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監察人林銘慧代表相對人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94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未據提出該監察人有何不能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捨法定之代表人而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