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陳權興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相 對 人 羅盛榮
羅盛添上 二 人代 理 人 沈朝標律師相 對 人 羅仕章
羅文順羅戴蘭妹羅濟城羅濟墡羅盛富羅盛業羅盛宏羅瑞珠林玉英羅濟雄戴金圳羅秀英羅盛煌羅彩芳羅瑞蘭曹羅瑞玲羅瑞金劉振興劉軒如劉珈君詹功楊詹工瑤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花富於民國62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20之1,聲請人父親死亡後與祖先同葬於上開445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此為相對人所明知,且該墓地所占面積未超過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相對人等人欲出售上開二筆土地,惟未合法事先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業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暫時不准相對人處分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假處分,已經准許在案;詎料相對人又在未經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刻意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方式於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依該分管契約書內容,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區分為A區、B區、C 區等三區(詳見聲請狀所附附圖二),其中A區為共有人7人共同管理,該區內為墓地(除4 戶合法墓地外,其餘皆為非共有人卻葬入該地域),分管面積為5476.63平方公尺;B區為共有22人共同管理,該區為茶園,為系爭土地中最好的地區,分管面積為56603.08平方公尺;C區由共有人羅彩芳單獨管理,分管面積為156.29平方公尺。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0 分之1,分管面積應為58.83坪,扣除聲請人歷代祖先及父親安葬於A區之墓地面積約30坪,另仍有剩下28.83坪之面積竟亦分配於A區,聲請人無從對此區域為有效利用,該分管契約不但顯失公平,相對人運用多數暴力構成權力濫用,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另相對人所約定之分管契約,完全不考量聲請人墓地通行之問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請求法院改定分管契約。並聲明: 系爭土地分管契約為如下內容改定(一)應於A區開設6米寬之道路供聲請人使用,以避免聲請人祖先之墓地為成袋地。(二)聲請人剩餘之28.83 坪不能分配在A區,應在B區切出28.83坪供聲請人使用。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所規定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可經由二種方式來進行,其一為以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寡來決定,即以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其二為以「契約另有約定」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係指「分管契約」而言,而分管契約所指係為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方式為之。共有人究係以何種方式而為共有物之管理應予以明確區別,蓋二者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共有人若以前者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者,管理方式之成立僅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為之即可;然共有人若以後者分管契約之方式為共有物之管理時,則須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該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方為成立。二者法律效果之區別,在以分管契約為管理方式下,各共有人依其分管契約之約定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而無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係符合共有物管理以自治為優先原則;另共有人若係以多數決決議方式而為共有物之管理,則無如分管契約對分別占有物之特定部分,可各自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必須就整體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之管理,管理後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害由全體共有人一起分享或負擔。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管理契約,為「分管」約定,該管理方法對其顯失公平並請求改定管理內容。本院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附圖一、二,該圖面上確亦載明「分管」範圍、「分管」界線,顯係以占有之特定部分劃分可為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外,別無其他管理方式,依此,本件確有如聲請人所指係為「分管契約」,依上所述,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聲請人既稱其並未同意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約定,並提出相對人間所簽立並向地政機關登記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1 份(不同意立約書之共有人除聲請人外還包括許東木、盧佳林、盧家平等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顯見相對人提出果若為聲請人所指之「分管契約」,因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許東木等未曾同意或協議根本未成立,再若聲請人主張「分管契約」已經成立則無從為本件改定管理內容之聲請。又再依聲請人主張意旨,本件所指「管理」共有物若係以多數決決議方式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此一管理方式非以分管契約方式(須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即非得對占有之特定部分為單獨使用、收益;抑且,參以相對人以多數決決議所為系爭土地「管理」之約定內容,並無載明對系爭土地為何種管理行為,例如對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所為出租而收取租金之報酬,或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為使用借貸等管理行為,除劃分區域分給某共有人外別無其他特定管理方式,本院即無從判定相對人所為約定之管理行為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更無從對該管理約定為變更內容之裁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有顯失公平及不同意管理方式為由聲請本件,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