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古月珠相 對 人 劉宇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090號),惟兩造間債權債務不存在,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惟恐執行標的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210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蓋有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0日收文章)影本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1 年訴字第1671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0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案件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而依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
2 年,加計判決送達、上訴等行政期間,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可能審理期間為3 年6 個月,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即為175,0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5%×3.5 年=175,000元),是聲請人提供175,0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0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附表:
┌─────────────────────────────────────────────────┐│101年度司執字第21090號 財產所有人:古月珠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桃園縣│龍潭鄉 │燈潭 │ │35 │田│4472.09 │4550分之1142│5,603,000元 ││ ├───┼────┴───┴───┴──────┴─┴─────┴──────┴────────┤│ │備考 │ │├─┴──┬┴───────────────────────────────────────────┤│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本件第35地號土地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稱土地上無建物,目前雜草叢生,因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 │不點交。 │├────┼────────────────────────────────────────────┤│備 註│一、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請投標人出價。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5,603,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1,121,000元。 ││ │四、本件第35地號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則其餘││ │ 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請應買人及共有人注意。 ││ │五、本件第35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之耕地,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但符合該條例第33條但││ │ 書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應於投標時提出該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定之證明文件,與投標書一併投││ │ 入標軌,否則投標無效。 ││ │六、刊登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 │ 公告內容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