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廖瑋揚相 對 人 睿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睿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相對人公司之總資本額為700 萬元,聲請人為繼續一年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75%之股東,亦為商業上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聲稱自98年起每年均有股利並發給股利憑單,但實質上未給付股東任何現金;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予查看股東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等財產之情形未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員),檢查相對人自9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商業會計法第70條、公司法第245 條分定明文。經查:(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件影本可稽,聲請人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3 %之股東及為利害關係人身分雖堪認定;惟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所指「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所屬公司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未包含「有限公司」之股東,此觀上開規定係於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之內,而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就此亦無準用之明文,是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經於法無據。(二)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亦定明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有限公司之股東,且依其聲請意旨所示,顯然未執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係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上揭規定,自得隨時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之股東查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縱聲請人如其自稱為「商業上之利害關係人」兼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3 %之股東,亦無另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或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會計帳簿、表冊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