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謝榮海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民國100 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喬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喬富公司業於100 年8 月3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停業,故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其立法意旨應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3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於於101 年
2 月21日以經中三字第10131674910 號函覆本院,依其回函說明第2 項內容所載,喬富公司已於100 年8 月3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至101 年8 月30日止,有上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1 紙附卷可稽。依公司法前開規定,就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立法意旨應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惟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喬富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執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依該聲請事由觀之,喬富公司僅為停止營業,尚非因廢止、解散或行清算程序等事由,是喬富公司仍有復業之可能。故聲請人以喬富公司現已申請停業為由,據以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尚難認有解除其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喬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