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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程宏道相 對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污公司)

、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公司)及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分別由中污公司指派陳萬枝、張宗聖、邱紹雄等

3 人,中林公司指派賈二慶、劉文耀等2 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推由陳萬枝擔任董事長。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則由中林公司指派聲請人與中污公司指派之吳宜儒擔任。

㈡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萬枝於就任董事長後,未親自

行使董事長職務,並於董事會、股東會開會時,恃中污公司占有相對人公司半數股權及3 名董事之便,均委由其女兒陳碧蓮代為出席行使主席職務,不符合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第182 條之1 第1 項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1條、第19條等規定。因中污公司以外之法人股東指派之董事僅2 名,未達半數,致亦無法有效執行董事會職務。

㈢相對人公司開業後,有應支付承包廠商、客戶工程費用及

員工薪資之義務,惟陳萬枝多次拒絕以相對人公司帳戶內之金錢支付,而不願用印領款(依職務分配係由陳萬枝保管相對人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個人印鑑章),並一再以辦理銀行貸款未核下,公司業務需用資金,故暫不動用公司帳戶等理由,要求聲請人以股東往來等方式墊付款項,聲請人不得已,多次以自有款項予以墊款,此事曾經桃園縣政府糾正多次。又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0 年3 月起因行使監察人職務,擬查核帳目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以及董事會行使,均因陳萬枝拒不出面而無法順利行使。聲請人乃於100 年11月7 日及9 日委託律師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定期查核帳冊並審核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

㈣相對人公司係為承包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

而設立之特許公司,乃為BOT 案公司,該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業主及監督機關均為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政府投資契約書規定,承作BOT 案之公司需以公司帳戶內之金錢支付,不得以他人或股東往來名義支付,以符合桃園縣政府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會計稽查。然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萬枝多次不願以公司帳戶提用金錢以支付對外應付之款項,以致聲請人多次代為墊付後,認為內情有異,嗣再經桃園縣政府及其所委託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8日查證結果,發現陳萬枝竟在相對人公司股東資本匯入公司銀行帳戶後,再將該公司資金不正常挪移。且相對人公司帳目內並無前述資金進出之記載,實際上確有不明資金挪出之存摺記載,陳萬枝亦未曾告知其他董事、監察人有關相對人公司銀行帳戶內金錢之用途及流向。顯然陳萬枝及其女兒陳碧蓮共同侵占相對人公司資金至少有新台幣109,900,000 元。聲請人察覺後,曾多次告知桃園縣政府查帳結果,渠等始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款項再移回相對人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以取信於桃園縣政府。陳萬枝因此拒不出面向董事會、監察人解釋,亦不出示相對人公司真實帳冊文件,並繼續把持相對人公司銀行帳戶其個人部分之印鑑章,現已一年多。因桃園縣政府以BOT 案之承辦人多次稽查,相對人公司均未改善,致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仍未能有效進行公司業務,乃有遭桃園縣政府終止BOT 案而產生鉅額損失之危險,迭經聲請人多次告知其違法行為,並發函要求改善,陳萬枝仍不予配合召開董事會改善,且恃其董事長身分,不依法用印出帳,亦不承認其違法行為,其餘董事亦無法有效改善此種情形。

況依公司法第203 條規定,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其他董事無召集權,且中污公司所指派之董事(含董事長)逾半數,亦造成董事會無法有效集會並為決議、行使職權。

㈤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乃屬利害關係人,相對人

公司董事會既無法催促董事長辦理支付廠商工程款、員工薪資、下游承包商之款項,不僅本件BOT 案工程無限期停擺,亦有損害商譽,更可能因此遭桃園縣政府終止BOT 投資契約,相對人公司所受損害甚鉅乃可預見,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99年11月23日辭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則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自無權提出本件聲請。又本件亦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所揭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顯不符該條之聲請事由。況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但已於99年11月23日辭任,有辭職書、天勤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準此,聲請人於101 年1 月2 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非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指出其與相對人究有何利害關係,其顯非該條項所定之聲請權人,其聲請即非合法。

四、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90年11月12日該條增修之立法理由固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第綜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01 條:「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第19

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第194 條:「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第195 條:「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200 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等規定可知,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職務之控制,原則上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亦即股東會可藉由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於股東會怠為或不能為控制時,則以行政控制及司法控制補充之,前者即由行政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董事,後者則由法院依股東之請求裁判解任董事,或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會職權。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係針對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同時股東會亦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控制權之行使,導致公司欠缺執行機關之運作,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以為救濟。此項司法控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本不以上開立法理由例示之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消極不行使職權等情形為限,惟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無法運作,但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解任或改選董事之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萬枝拒絕以公司帳戶內金錢支付承包廠商、客戶工程費、員工薪資,將有遭桃園縣政府終止BOT 案受有鉅額損失之危險,陳萬枝不願配合召開董事會改善前開情形,其他董事復無召集權限,且中污公司所指派之董事超過半數,亦造成董事會無法有效集會為決議、行使職權云云。惟縱其所述屬實,然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中林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 (即持股820 萬股/ 已發行股份總數4,

100 萬股),且繼續持有1 年以上,故縱認相對人公司董事無法有效集會並為決議、行使職權而有改選之必要,亦應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若董事會未於15日內為召集通知時,由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改選董事。本件少數股東顯非無法藉由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自無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憑之事由,尚不足認為具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