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相 對 人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廖金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金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已於民國98年6 月13日屆滿,並應於100 年8 月1 日前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惟相對人並未如期改選登記,則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原董事監察人自100 年8 月2 日起當然解任,業經經濟部100 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4856750 號函確認在案,是相對人公司已無代表人,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送達。是以,為合法送達文書憑證及稅單,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民國98年6 月13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限其於100 年8 月1 日前完成改選,而相對人迄未如期改選登記,致原任董事、監察人自100 年8 月2 日起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0 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4856750 號號函及附件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又相對人因尚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及99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等滯報及未補報,有上開年度滯報補報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上開事務,將致有欠稅及另遭徵怠報金、罰鍰等處罰而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稅務主管機關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利益,及參照相對人原任董事廖金童、潘淑月、廖右雅、監察人廖美玉等4 人分別持股為6,642,600 股、5,893,725 股、112,000 股、1,042,300 股等項,認廖金童於解任前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且持有股份亦屬最多,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足見廖金童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之了解,並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廖金童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