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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何明熙聲 請 人 許文祥聲 請 人 詹淑美前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相 對 人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惟余煒楨會計師於受選任後,除於100 年10月4 日函請相對人自行提出公司業務帳冊等相關資料並請求支付報酬外,別無下文,並隨即向本院表達無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為免檢查程序延宕,懇請另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工會再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人選,並請求另行選派本件檢查人。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佐。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668 號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事件中,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及股東名冊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公司,經相對人公司於99年12月1 日函覆稱聲請人等人確為該公司之股東,對於其等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亦無意見,僅請求不要選派與兩造有地緣關係、恐有偏頗之虞之桃園地區會計師,並認以台灣前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為當等語,應堪認定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求為准許變更檢查人,所執理由無非以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選派之檢查人余煒楨會計師除曾函請相對人公司提出業務帳目等相關資料並請求支付報酬外,別無其他作為,檢查人並已向本院表達無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云云。然因本件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合計3%之股東,是聲請人原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時,本院始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使上開法條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本旨即得履踐,惟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該檢查人有何不能勝任之情事,則聲請人以聲請意旨為由,聲請更換檢查人,實難謂有據。況查,本件前經本院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余煒楨會計師確曾於100 年10月4 日函請相對人公司提供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準備資料並先支付報酬,惟均未獲相對人公司置理,余煒楨會計師始於100 年12月22日函知本院因相對人公司遲未提供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報酬服務公費,無法完成檢查人之檢查事項之情,有余煒楨會計師所屬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2 紙附卷可按。又因相對人前開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亦基於前揭緣由,無法再推薦會員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情,亦有該會計師公會函附卷可稽。是以,本院亦無可繼任之檢查人人選可為變更,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從准許。至本件檢查人煒楨會計師因相對人公司未為配合以致未能完成檢查事項,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而欲維護其少數股東之權益,除得聲請裁罰相對人公司外,尚得依訴命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未能涉及其他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變更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