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代 理 人 林凱律師相 對 人 陳世偉代 理 人 張鴻欣相 對 人 莊德賢關 係 人 羅裕民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八0號裁定選任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羅裕民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先前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曾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選派羅裕民會計師為檢查人,當時聲請人基於尊重司法,並未抗告,亦願配合。惟嗣後聲請人發覺鈞院所選派之羅裕民會計師本人及其所屬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聲請人公司財務報表簽證之會計師張榕枝之間,存有多起訴訟案件,是倘由羅裕民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對於檢查聲請人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恐有立場偏頗之虞,且為避免羅裕民會計師日後利用其查核張榕枝會計師所簽證聲請人財務報表所悉事項,對張榕枝會計師檢舉或告發,致聲請人捲入其等間糾紛,如此對聲請人公司甚為不利,亦將影響聲請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為此,聲請鈞院准許將原選任之會計師予以解任並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合計持有聲請人已公開發行股份總額3 %以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請求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聲請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選派羅裕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聲請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上開裁定並以確定在案,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80卷宗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三、另查,聲請人公司所陳:其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張榕枝,原與羅裕民會計師及其父羅森、其母賴美麗均為正大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嗣因不合而生拆夥糾葛,張榕枝會計師並與羅裕民會計師本人及其親屬家族間,自90年間起迭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纏訟多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訴訟情形列表在卷為憑(相關訴訟之開始日期,分別為自90年6 月、90年10月、91年、95年1 月、95年11月、96年6 月、96年7 月,共計7 件,詳見本院卷第3 頁及該頁背面之附表),足認尚非無據。
再者,相對人雖表示:前開附表所列之民刑事訴訟目前均已終結,又聲請人之簽證會計師已於101 年5 月18日變更為其他會計師,故本件應無變更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0 1年5 月16日及同年7 月16日之訊問筆錄),惟依前所述,聲請人公司之原簽證會計師、與本院前所選任之會計師,其等雙方間或其雙方家屬、合夥人之間,既確有多宗訴訟糾葛多年,則按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難免心有芥蒂,是就聲請人公司而言,在此情形下,其希望由與原簽證會計師、本院所選任檢查人等無關之其他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以期避免捲入雙方紛爭、或遭致不利於公司之檢查標準或檢查結果等心態,亦尚屬人之常情。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其前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即係為檢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聲請人公司之疑慮亦非全然無據,又參酌自本院於99年2 月22日裁定選任檢查人迄今,因前揭諸多因素導致相關檢查遲遲無法進行,故綜合前揭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為了達到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以檢查聲請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目的,宜由其他檢查人進行檢查業務較屬妥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前所選任之檢查人一節,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認為仍有進行檢查之必要,應另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附錄: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