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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秦國基相 對 人 劉月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64

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6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執行程序,然就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鈞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614 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100 年度司執字第9764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6 號審理,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稱:避免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即無不合。依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其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另依本院10

0 年度司拍字第61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抵押物亦係設定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即為350 萬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4個月之久,本院審酌本件之案情,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2年為適當。復參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35萬元(計算式:350 萬元×5 %×2 年=35萬元)。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5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648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