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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陳福榮

謝美玉被 告 藝術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永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意旨,係請求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有權人會議(未載明何年、何次會議)關於一樓住戶不能抽車位之決議應予撤銷、被告應交付社區中庭感應扣、回復副主委之職權等等,係就車位使用權、交付感應扣、社區與副主委之委任關係等情事有所主張,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惟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 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