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永萬原 告 吳貴樹
陳茂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主張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業經清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屬上揭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查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但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土地經以現行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僅
221 萬元1,385 元,此部分價額即應以擔保之物價額定之;原告又請求返還本票或等價之金錢2,034 萬5,981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核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55 萬7,366 元(0000000 +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