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春蘭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給付必要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56 萬8,9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