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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劉隆科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愛真間請求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1,060,000 元,另外第2 項聲明「被告應將民國92年12月1 日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廣科食品行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係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2,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請求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