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陳志彥上列原告與被告時代通路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