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陳志彥上列原告與被告常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