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5號原 告 黃興郎被 告 黃崧洋
號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係以耕地租賃權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為變更及續定耕地租約登記,此種因耕地租賃權涉訟,參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即以租賃物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總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2 萬7,636 元{(2396×1441)+(1700×1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6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