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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杞再壽被 告 吳淑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7,286 元【(34,000股+27,024股)55.8元+252,147 元=3,657,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