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吳秀瑜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沈容仔間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文書之客觀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