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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吳秀瑜被 告 沈容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651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查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原告並未依限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