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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李炳志

衖17號李彥蓁丁義台陳金璇葉炫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被 告 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威翌上列原告與被告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間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計算式:12萬元×

175 人=2,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固聲請類推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或酌減裁判費,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係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職工福利金,非屬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又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除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外之其他訴訟,均不在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之範圍內,亦無類推適用之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給付職工福利金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