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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8號原 告 張桂妹被 告 高明亮

胡美櫻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明亮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訴之聲明分別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胡美櫻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9 月18日之贈與關係即以贈與為原因之地上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胡美櫻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9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地上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80,275 元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則為請求被告胡美櫻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予原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275 元及如上請求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原告之主張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185 條、及第179 條請求,先就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觀之,二者經濟利益應屬同一,緣僅就先位聲明為核定;再者,就先位聲明第1 、2 項論之,因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償,故本件原告第1 、2 項主張雖係本於地上權而涉訟,並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定訴訟費用。本院因認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2 項部分即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併計先位聲明第3 項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4,180,275 元,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0,2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 ,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