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黃睿寬被 告 黃睿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黃香公、公號黃香公間管理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0371、0411、0811、0409地號之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塗銷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溪土字第029750、029700、029751、029701號管理者變更登記」,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一、二兩項,均係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因此每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故本件原告兩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即1,650, 000元×2 =3,300,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