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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9號再審原告 葉青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湛黃金蘭等間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2 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審判決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已經全部敗訴判決確定,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前案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價值,前案據再審原告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本件應徵同一審級再審之訴裁判費8,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