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87號原 告 朱保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鑒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 款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及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