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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鄭垂煌被 告 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嗣韜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本件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定,應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原告係以一訴請求撤銷: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之決議;㈡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等2 項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2-10-03